113年度司他字第263號
被 告 麒悅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
被告與原告DACQUEL MARK ARCEL ONAS(歐納)、CABELLO JESSICA AQUINO(于杰思)、MONDAY MARY ANN LEONARDO(李歐那朵)、UBUNGEN RAY CHARMAGNE ALAMAR(沙明)、TOLENTINO RONIE BOLINO(多倫)間車輛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車輛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南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並經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056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號卷宗查核無誤。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上開訴訟費用暨其利息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又上開判決係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確定,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310元,及自上開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