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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63號
被      告  麒悅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俊霖  


上列被告與原告DACQUEL MARK ARCEL ONAS(歐納)、CABELLO JESSICA AQUINO(于杰思)、MONDAY MARY ANN LEONARDO(李歐那朵)、UBUNGEN RAY CHARMAGNE ALAMAR(沙明)、TOLENTINO RONIE BOLINO(多倫)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南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並經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056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知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號卷宗查核無誤。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上開訴訟費用其利息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又上開判決係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確定,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310元,及自上開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