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30號
被 告 鄭明聯
上列
被告與原告李易璋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終局
裁判確定,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由本院
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二、
本件原告李易璋與被告鄭明聯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1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經查: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
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參照)。另按訴訟標的
雖有數個以上,倘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亦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參照)。原告起訴請求⒈確認被告執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42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303、14674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35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00元及其利息。雲林地院、新北地院分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2420號、106年度司促字第14674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係同一筆債權1,100,000元,上開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合計1,600,000元。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355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雲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420號支付命令及新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303號支付命令,執行債權1,600,000元,上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擇其較高金額1,6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00,000元。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1,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6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計算式:1,000元+(90×110元)+(60×99元)=16,840元】。
㈢、故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並依上開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