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查原告謝福安、黃鍠元、詹依燕、陳炳宏對於被告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25134號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
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
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部分
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並
諭知
訴訟費用由原告謝福安負擔新臺幣4,976元,由原告黃鍠元負擔新臺幣1,526元,由原告詹依燕負擔新臺幣2,319元,由原告陳炳宏負擔新臺幣3,929元,餘由被告負擔。依
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
本件係因財產權紛爭而提起之訴訟者,原告謝福安、黃鍠元、詹依燕、陳炳宏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96,060元、305,671元、769,992元、517,993元,合計共2,888,71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9,611元,除代墊費48,895元以外,其餘部分之2,889,716元屬於給付工資、退休金及
資遣費等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暫免繳交其中裁判費29,215元之3分之2即19,477元,故原告謝福安、黃鍠元、詹依燕、陳炳宏僅須預納第一審裁判費之3分之1即10,134元(計算式:29,611元-19,477元=10,134元),並依其訴訟標的金額占全部訴訟標的金額之比例,各繳納裁判費4,545元(計算式:500元+4,045元=4,545元)、1,072元(計算式:500元+572元=1,072元)、2,700元(計算式:500元+2,200元=2,700元)、1,817元(計算式:500元+1,317元=1,817元)。而依判決所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謝福安負擔新臺幣4,976元,由原告黃鍠元負擔新臺幣1,526元,由原告詹依燕負擔新臺幣2,319元,由原告陳炳宏負擔新臺幣3,929元,餘由被告負擔。
惟原告謝福安、黃鍠元、詹依燕、陳炳宏分別已繳納4,545元、1,072元、2,700元、1,817元,除原告詹依燕預納之裁判費已逾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外,原告謝福安應再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431元(計算式:4,976元-4,545元=431元)、原告黃鍠元應再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454元(計算式:1,526元-1,072元=454元),原告陳炳宏應再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112元(計算式:3,929元-1,817元=2,112元),其餘訴訟費用16,861元(計算式:29,611元-4,976元-1,526元-2,319元-3,929元=16,861元),即應由被告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爰確定原告謝福安、黃鍠元、陳炳宏及被告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