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33號
原 告 董挹芳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夏郎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南救字第29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其後
兩造於本院112年度南勞小字第38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中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第三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調閱
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裁判費1,000元,於扣除因和解成立得退還原告之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後,計得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33元。此筆本應由原告負擔,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