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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3號
原      告  董挹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夏郎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和解成立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南救字第29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其後兩造於本院112年度南勞小字第38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中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第三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裁判費1,000元,於扣除因和解成立得退還原告之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後,計得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33元。此筆本應由原告負擔,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