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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76號
相  對  人  華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晉壽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蔡宜娗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所為之裁定,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蔡宜娗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2年度勞執字第54號裁定確定,並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36,660元,依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500元,故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而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500元,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另依上開說明,並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