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76號
上列相對人與
聲請人蔡宜娗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業經終局
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由本院
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2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所為之裁定,亦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二、
經查:聲請人蔡宜娗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經本院112年度勞執字第54號裁定確定,並
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36,660元,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500元,故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而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500元,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
爰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另依
上開說明,並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