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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79號
NGUYEN THI LY
GIANG LE THAI DUONG
GIANG LE THAI AN
LE THI THU HUONG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美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本源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3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成立調解而終結在案,調解筆錄內容第五項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聲請人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負擔。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聲請人徵收。 三、經查,上開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79,757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為3,000元,經調解成立退還三分之二即應由聲請人繳納1,000元;且應依上開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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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