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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98號
相  對  人  華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晉壽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洪子傑勞資爭議調解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即明。又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復有規定。末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亦有規定。
二、查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前經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並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182元。則依前開裁定關於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諭知,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即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前揭規定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並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