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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99號
相  對  人  運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文欣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林清來等262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所為之裁定,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上,勞資爭議調解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復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二、經查聲請人甲○○等262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等262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24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2,151,855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 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故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另依上開說明,並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