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17號
債 權 人 巫名峻
債 務 人 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按「附停止條件之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9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
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
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
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
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五、查
兩造間係於民國107年10月3日成立
系爭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貸期限至民國108年4月2日止,且依
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借貸契約書,其中第四條、第六條分別約定:「本借貸無約定利息、」、「乙方(債務人)完成上述(第五條約定)工程,乙方同意給付甲方(債權人)新台幣玖拾陸萬元紅利。」,
是以,債權人請求紅利給付部分,需以債務人完成該約定工程,此部分條件始為成就,債權人始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此部分款項。查兩造間約定之系爭工程並未完成,此亦有債權人提出之補正狀自陳在卷,從而,此部分紅利給付條件既未成就,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此部分款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債權人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部分,查系爭借貸契約就債務人如遲延清償,並無應給付遲延利息(利率)或
違約金之約定。是依
上開規定,債權人僅得請求自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人於
本件聲請狀請求利息逾上開範圍部分,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併予敘明。
六、末查,依系爭借貸契約書所載,系爭借款借用人主體(乙方)僅有「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今系爭債務屆期未償,自應由「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履行債務責任。從而,債權人請求其
法定代理人呂菁倫個人兼負清償責任乙節,於法
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八、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
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