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3158號
債 務 人 鄭連玉秀
一、債務人鄭森和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按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39條、第74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
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
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五、
經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鄭森和邀同債務人鄭連玉秀擔任保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20萬元,固據提出借據乙紙為憑。而
揆諸借據內容,債務人鄭森和
乃於「借款人」欄位書立姓名、住址及身分證字號,並於「本人收到現金貳拾萬元無誤。」後方簽名
等情,
堪認其與債權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
惟關於債務人鄭連玉秀部分,核其於借據上所書立姓名之前方並無「保證人」字樣之記載,且借據全紙上亦無其願擔任保證之相關文字記載,本院尚難僅依
聲請人片面說詞或所提出之
上開資料,即推斷債務人鄭連玉秀有擔任保證人之真意存在,並產生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其所請金額之薄弱
心證。再
退步言之,縱認債權人所述為真(為
本件所不採),本件債務人鄭連玉秀為
系爭債務之保證人,本件復查無其拋棄
先訴抗辯權之情事,且未據債權人證明其就主債務人鄭森和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則債權人請求債務人鄭連玉秀與債務人鄭森和負不真正
連帶給付責任部分,即
非正當。綜上,債權人本件關於債務人鄭連玉秀部分之請求,顯未盡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
代理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
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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