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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31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158號
債  權  人  邱奕龍 
債  務  人  鄭森和 


債  務  人  鄭連玉秀
一、債務人鄭森和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五、經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鄭森和邀同債務人鄭連玉秀擔任保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20萬元,固據提出借據乙紙為憑。而揆諸借據內容,債務人鄭森和於「借款人」欄位書立姓名、住址及身分證字號,並於「本人收到現金貳拾萬元無誤。」後方簽名等情認其與債權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關於債務人鄭連玉秀部分,核其於借據上所書立姓名之前方並無「保證人」字樣之記載,且借據全紙上亦無其願擔任保證之相關文字記載,本院尚難僅依聲請人片面說詞或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即推斷債務人鄭連玉秀有擔任保證人之真意存在,並產生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其所請金額之薄弱心證。再退步言之,縱認債權人所述為真(為本件所不採),本件債務人鄭連玉秀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本件復查無其拋棄先訴抗辯之情事,且未據債權人證明其就主債務人鄭森和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則債權人請求債務人鄭連玉秀與債務人鄭森和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部分,即正當。綜上,債權人本件關於債務人鄭連玉秀部分之請求,顯未盡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