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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63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370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謝品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參佰捌拾陸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除商業上另有習慣,或當事人間有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之書面約定者,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
五、查債權人係以債務人曾向其辦理分期付款,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合約書為憑,且約定如未依約清償任一期之款項,債權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僅繳付2期後未再依約清償,為此請求債務人清償尚未支付之分期價金新臺幣(下同)174,386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語。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所載,本件分期付款商品金額147,311元、每期應繳金額除首期為5,114元外,其餘各期5,129元,分期總額167,566元。是債務人每期應繳納之款項,顯已加計利息。而債務人係自113年4月10日起未再按期付款,故其利息遲付之時間尚不足一年,則債權人就已包括利息之未付期款再請求加計算年息16%之利息,即與前述關於複利之民法規定有違。本件債權人之利息請求,顯法,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