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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79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91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劉郁然

一、債務人劉郁然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母親劉淑娟以債務人劉郁然之法定代理人地位與第三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電信服務續約同意書時,曾明文約定就債務人劉郁然積欠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就此部分欠款請求其應連帶給付乙節,查債權人主張受讓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劉郁然之電信債權,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乙份在卷為證,依該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其債權讓與對象僅有債務人劉郁然、並不包括其連帶保證人劉淑娟。綜上,債權人既未能釋明有受讓取得對於連帶保證人劉淑娟之債權,債權人自不得基於受讓債權人地位對該連帶保證人主張權利。從而,債權人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