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8390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①柒仟柒佰肆拾肆元②壹萬肆仟肆佰陸拾玖元,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除商業上另有習慣,或
當事人間有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之書面約定者,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
五、查債權人係以債務人曾向其辦理分期付款,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為憑,且約定如未依約清償任一期之款項,債權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債務人自民國(下同)113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為此請求債務人清償尚未支付之分期價金共新臺幣(下同)44,141元,及均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語。
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申請暨合約書記載,其中分期付款商品金額為(1)37,400元(2)27,500元者、每期應繳金額(1)除首期為2,329元外,其餘2,338元,分18期繳納(2)除首期為1,312元外,其餘1,306元,分24期繳付,分期總額(1)42,075元(2)31,350元。是債務人每期應繳納之款項,顯已加計利息。而債務人係自113年4月20日起未再按期付款,故其利息遲付之時間尚不足一年,則債權人就已包括利息之未付期款再請求加計算年息16%之利息,即與前述關於複利之民法規定有違。債權人就此部分之利息請求,顯
非適法,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
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
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