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1960號
上列
異議人因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發
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
適用第519條規定。民事訴訟法518條、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
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2日核發之支付命令業於同年月15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異議人遲至114年1月14日始向本院具狀提出異議,顯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參諸前開規定,其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