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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222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245號
債  權  人  振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勝全  
債  務  人  隆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其餘聲請駁回。   
六、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七、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即明。查債權人以其執有債務人所簽發之支票4紙,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中支票號碼為AH0000000號之支票,其提示日(即退票日)為民國113年7月1日。是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就此支票得請求之利息,即應自該日起算,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八、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九、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