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2978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吳文華
林宏祥
一、
債務人吳文華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二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吳文華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宏祥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債務人林宏祥為債權人與債務人吳文華間汽車貸款之保證人,且無拋棄
先訴抗辯權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債權人應於對債務人吳文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始得對債務人林宏祥請求給付,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吳文華、林宏祥共同給付如支付命令第一項所示金額及程序費用部分,依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
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
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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