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5178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佳里區農會
債 務 人 洪小琳
一、
債務人洪小琳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
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
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是以獨資商號名義為交易時,實際上係由該商號負責人為之,該商號及其負責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故商號之負責人
嗣後變更為他人,則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契約責任。
五、查債權人提出借據、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聲請對債務人林峒柔即三博爌肉飯、洪小琳發支付命令,主張
渠等應負給付責任
云云。
惟三博爌肉飯為一獨資商號,是以該商號名義所為之交易,其權利義務,依前開說明,歸諸
斯時負責人即洪小琳。
嗣後三博爌肉飯之負責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變更登記為林峒柔,二者已是不同權利主體。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林峒柔即三博爌肉飯須負清償責任,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
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
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