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8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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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
惟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應依其請求時客觀具體情形決之。又於
督促程序中,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
法律上有無理由為書面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自無從就債權人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性為認定,是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應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五、
經查:
本件債權人係以其執有債務人簽發,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320,000元之支票10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債務人所簽發之支票,票號IN0000000、IN0000000、IN0000000、IN0000000之
發票日分別為①113年3月15日②113年4月15日③113年5月15日④113年6月15日,
核屬對將來之請求,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為請求,該部分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
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