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10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陳以捷
債 務 人 吳昕弦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ㄧ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逾期滯納金新台幣參仟元與
違約金新台幣參仟壹佰肆拾肆元,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按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陳以捷積欠原
債權讓與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新台幣53,376元,雙方約定按月分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224元,共計清償24個月,且如一期逾期繳款者,則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由債務人吳昕弦擔任連帶
保證人擔保前開欠款。
詎料,債務人陳以捷屆期僅還款22,240元,尚欠31,136元
迄未清償,而債權人為前開債權之受讓人,
爰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債權人就前開請求,固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
惟其於聲請事項係請求債務人陳以捷、吳昕弦
連帶給付53,376元及利息、滯納金及違約金等。本院認債權人前開聲請事項與其於事實及理由欄中所述未受清償金額31,136元部分
顯有矛盾,遂於民國113年1月9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7日內查明請求金額是否有誤乙事,此項通知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依前開規定,本件債權人之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