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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54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495號
債  權  人  吳振宏 
債  務  人  資晟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清 


債  務  人  王大進 

一、債務人資晟興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資晟興業有限公司、王大進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及補正狀所載。又債權人聲請狀列載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莊玉珠」,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債務人之負責人業已變更為「洪國清」,故應列「洪國清」為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四、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2條、第133條均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資晟興業有限公司、王大進發給支付命令,因債權人提出票號EP0000000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記載退票日無法辨識,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提出票號EP0000000之退票理由單影本(須影印清晰)到院,此項通知已於113年4月23日送達債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債權人逾期今仍未補正,顯未盡釋明義務,無從認定債權人是否得對背書人即債務人王大進請求給付該紙支票票款,亦無從認定該紙支票票款之利息起算日。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逾本支付命令第一、二項准許範圍之聲請部分,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