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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59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910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丁崎恩 


一、債務人丁崎恩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逾期滯納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違約金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陸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債權人主張另一債務人宋屏娟為債務人丁崎恩之連帶保證人、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乙節,債權人並未提出債務人宋屏娟就系爭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相關釋明,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通知債權人限期補正,然屆期後債權人仍未為之,此亦有本院上開期日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各乙份在卷。從而,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宋屏娟與債務人丁崎恩連帶給付上開金額部分,即正當,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