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司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算終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宏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王春雄 
上列聲請人聲報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宏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有多年未實際營運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已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1日清算終結,並向稅捐機關申報清算登記。為此檢附相關文件,具狀向鈞院聲報清算完結云云
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且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並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除為清算人所明知者外,不列入清算之內,且應分別通知已知之債權人。而於清償公司債務後,如有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且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六個月內完結清算,其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者,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而於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且其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以上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參照公司法第326條第1、2項、第327條、第330條、第331條第1、4項及第334條準用第83條第1項、第87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宏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該公司於112年8月3日召開股東會並決議選任王春雄為該公司之清算人,此固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股東會議記錄影本在卷。查,聲請人公司登記所在地為臺南市○○區,其清算人王春雄今仍未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此有本院前案紀錄查詢表乙份在卷,清算人王春雄違反上開規定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可認定。再者,聲請人雖另提出經該公司監察人審查通過之清算期間收支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相關簿冊,然查,依上開股東會議記錄所載,聲請人公司係於112年8月3日解散、於同年月21日清算終結,即其清算期間未滿一個月即告終結,顯亦違反首揭公司法第327條前段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之規定甚明,自難認聲請人公司清算事務已終結。綜上,因聲請人主張該公司清算程序已終結,上開程序瑕疵於現階段即無命補正可能,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備查清算終結,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