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00213號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王俊傑之勞保加保資料及郵局開戶資料,經調查結果:債務人之新市大營郵局存款僅新臺幣66元,執行無實益;至於勞保現加保於公司地址設於南投縣○○市○○街00號1樓之
第三人錩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處,
非在本院轄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