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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003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0375號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務  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又依司法院頒布『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二點規定,針對未具體指定債務人財產,而係以債務人之住所地為由聲請法院查保險者,而保險查出來為僅限於『人壽保險』部分,得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其餘保險如『健康險、傷害險』,因前開執行原則第二點之範圍,自無用之餘地。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怡君為強制執行,係請求本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又相對人目前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健康保險,其第三人登記地址為臺北市信義區,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務通報作業系統資料查詢結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