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01163號
聲 請 人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A 室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莊咏霖間給付電信費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
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函查相對人莊咏霖之郵局存款資料後以為強制執行,
惟相對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悅字第160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8日下午5時整開始更生程序。而本件執行債權成立於裁定開始更生之前,依
上開規定,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得開始為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