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01260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李致斌間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又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未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開始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聲請執行前之孳息、違約金等繳納足額之執行費。經本院於113年8月16日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通知於同年月20日送達債權人。
惟債權人逾期
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