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01370號
代 理 人 蘇惠玲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陳明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核其應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所在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