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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015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15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范惠霞 
上列聲請人債務人何茂壽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請對債務人何茂壽強制執行,該債務人
    業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債務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