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015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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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范惠霞
上列
聲請人與
債務人何茂壽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
被告已死亡者,
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 70年
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
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請對債務人何茂壽強制執行,
惟該債務人
業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是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債務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