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016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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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請求向勞工保險局函查債務人之勞保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債務人之
住所地係在 雲林地區,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
爰依
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