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01715號
代 理 人 張信鵬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
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例如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對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債務人
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二、
經查,債權人係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情,
業據債權人陳明在卷。依前開說明,本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非屬本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應依
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