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01868號
代 理 人 劉升宏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
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如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對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債務人
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再按,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為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亦即113年6月30日之前法院所管轄、收受之案件不在該原則
適用範圍內。
二、查本件
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惟第三人公司所在地分別設於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南港區,相對人於本院轄區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或其他應為之執行行為;又聲請人主張於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北字第77070號函查相對人之保單資料係113年7月5日,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
云云,然查,前案係於113年6月25日分案,
非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之規定,而本件聲請人已指定應執行標的所在地,即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之管轄規定不符,則應依強制執行法及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辦理。
是以,本件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
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