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02141號
代 理 人 許俊傑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保險契約金權債權,已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即債務人對
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查該第三人所在地分別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及南港區,有
聲請人所提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附卷
可稽。依
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