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02143號
代 理 人 許俊傑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債權人就債務人於
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權利聲請強制執行,並具體指明第三人所在地及保險種類,有債權人所提民事
聲請狀在卷
可稽,此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3點之規定有間。而該第三人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依
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