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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021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218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俊傑 
債  務  人  李月娥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李月娥所有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依其聲請狀及保單釋明資料所載,債務人於第三人處投保之險種類別為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又設於臺北市松山區,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
三、又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點規定觀之,其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與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有別,況依債權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所載,本件債務人並無人壽保險,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