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021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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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許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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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李月娥所有對
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
惟依其
聲請狀及保單釋明資料
所載,債務人於第三人處投保之險種類別為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又設於臺北市松山區,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點規定觀之,其
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與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有別,況依債權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所載,本件債務人並無人壽保險,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