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02703號
代 理 人 吳婉瑜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異議人
略以:
債權人聲請執行扣押異議人於
第三人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永康郵局(下稱永康郵局)處所之存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債權,為代為轉付工程款,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
扣押命令云云。
二、
按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
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債權人持臺灣屏東地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243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對於永康郵局之存款債權
為強制執行,此有
上開債權憑證在卷
可稽,本院遂於民國11
3年8月21日,對永康郵局核發扣押之
執行命令,經永康郵局函稱至113年8月26日止,異議人之存款尚餘7,054元(下稱
系爭案款),此有上開執行命令及永康郵局書函等在卷
可證。然異議人系爭帳號為異議人所有,存入該帳號之金錢與原有存款發生
混同而無從分辨,且異議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明。從而,異議人主張系爭扣押案款為代收工程款不得強制執行
等情,顯無理由,
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