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028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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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蘇進良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之
執行名義,屬
非訟程序,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
法律 關係之效力。
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
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
足債權人私法上
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
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
索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又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係依票據上
所載文義而決定其效力,且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匯票依
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第37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
上開規定於本票
準用之
。
是以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執票人持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仍需提出本票
正本於執行法院,且須證明其已合法受讓本票權利,始得以向
相對人即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
經查,債權人對債務人提出執行,固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5845號
債權憑證(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29270號民事確定裁定換發)為執行名義,並提出債務人於民國91年7月18日簽發票額為新臺幣6萬元,受款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正本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
足證其自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債務人之債權及
本票裁定執行名義。
惟查,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已記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屬記名票據,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關於系爭記名本票之權利,應由原受款人及後續受轉讓之人以背書轉讓及交付之方式讓與債權人,債權人始能取得票據之權利,並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然債權人提出之本票正本,並無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其背書並不連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謂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無從認定
本件債權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