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03248號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蜜來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及其他終止後無解約金之壽險契約不得強制執行。前項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請領之保險給付,不得強制執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
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
惟查,相對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僅有小額終老人壽保險契約,依前開規定,該保險契約係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
是以,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