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03689號
代 理 人 王采汝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
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
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
經查,
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相對人吳佳驛即吳佳益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所之薪津債權,
惟查第三人分別址設臺北市信義區、中正區,此據聲請人
聲請狀載明
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