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04459號
代 理 人 林雅婷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
聲請人係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或其他執行行為,而相對人之
住所地在高雄市鳳山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
可稽,是本件係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
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