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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046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4687號
聲  請  人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債務  人  蕭光華兼梁金春即蕭梁金春之繼承


            蕭光榮即梁金春即蕭梁金春之繼承


            蕭慧芳即梁金春即蕭梁金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經查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又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點規定觀之,其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與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