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049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4914號
債  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國賢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至於本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執行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
二、經查,聲請人持本院87年度執字第786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執行名義債權人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高林公司),主張原債權人高林公司業於民國97年11月18日將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信公司),怡信公司復於101年11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另怡信公司於110年3月22日變更名稱為台灣維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伊為上開執行名義債權之繼受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等情,固據其提出前揭債權憑證、高林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怡信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將怡信公司與聲請人間債權讓與事實通知相對人之正本證明。依前段說明,本件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即尚有欠缺,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此部分證明文件,該通知並已於同月128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致無從審認本件債權讓與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自難認其為前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從而,本件聲請尚不具備合於實施強制執行要件,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