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05311號
代 理 人 林雅婷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資料後,執行債務人於
第三人處之可領取債權,核其應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