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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057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57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吳柏林(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查無相對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查,相對人已於112年3月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相對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復未表示改列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而加以執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