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06003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郭奕宏即郭榮文間清償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行法院如發見
債務人查報之財產確
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
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動產者,應以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或債務人占有動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認定之依據。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屋內之動產,
惟查,相對人戶籍地原設上址,然於民國111年7月7日遷入高雄市○○區○○巷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1件在卷
可稽。
是以,依外觀調查原則,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屋內之動產無法
推定為相對人所有,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