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06028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周孝蕙
債 務 人 游雪瑜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本件
債權人係聲請執行
債務人於
第三人全球人壽、南山人壽、國泰人壽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該第三人係分別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及大安區,此據債權人
聲請狀載明
可稽。
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所在,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二、三之情形有間,則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