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06034號
代 理 人 張信鵬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
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
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又依司法院頒布『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二點規定,針對未具體指定債務人財產,而係以債務人之
住所地為由聲請法院查保險者,而保險查出來為僅限於『人壽保險』部分,得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其餘保險如『健康險、傷害險』,因
非前開執行原則第二點之範圍,自無
適用之餘地。若債權人具體指明債務人於保險公司之保險債權強制執行者,亦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之適用,而應由第三人保險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
經查,債權人前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548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以債務人之住所地聲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洪婉瑜之保險、投保等資料,
並聲明函查資料予債權人,無須囑託他院執行,俾其確認後再向管轄法院聲請執行,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
無訛。故前案終結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保險公司之保險債權,自應向保險公司所在地之法院聲請,自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二點規定之適用,自屬當然。從而,債權人以債務人於第三人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所之保險債權,
惟查第三人址設臺北市信義區,此據債權人
聲請狀載明
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