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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07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7164號
聲  請  人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債務  人  林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相對人住所係在嘉義市西區,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