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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073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73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簡俐汶即簡慧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對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債務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在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該第三人公司所在地分別設於臺北市大安區、中正區及內湖區,相對人於本院轄區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或其他應為之執行行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