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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078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7883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張信鵬  
債  務  人  黃子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該第三人所在地係分別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中正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址,本件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第2、3點之情形有間,並無該原則管轄規定之用,則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債權人於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568號執行事件中之113年7月25日聲請狀聲請調查債務人保險資料,其聲請狀亦載明「請鈞院於核發函查保險契約通知予第三人即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及債權人後,先核發債權憑證予債權人,第三人即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回覆查保契約結果予鈞院,將資料予債權人」,是本件並「」本院函查保險資料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覆保險資料後,通知債權人具狀換發債權憑證及請其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聲請執行債務人保險契約。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