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07883號
代 理 人 張信鵬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
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惟該第三人所在地係分別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中正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
可稽,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址,本件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第2、3點之情形有間,並無該原則管轄規定之
適用,則依
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債權人於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568號執行事件中之113年7月25日
聲請狀聲請調查債務人保險資料,其聲請狀亦載明「請
鈞院於核發函查保險契約通知予第三人即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及債權人後,先核發
債權憑證予債權人,
俟第三人即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回覆查保契約結果予鈞院,將資料予債權人」,是本件並「
非」本院函查保險資料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覆保險資料後,通知債權人具狀換發債權憑證及請其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聲請執行債務人保險契約。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