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08667號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朱水木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故原告起訴時,
被告已死亡者,
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
參照)。又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9年8月29日聲請對債務人朱水木為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已於111年6月2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
可參,是債權人提出
本件聲請時,債務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以之為執行債務人,即屬不合法。又債權人復未聲請改對債務人之
繼承人執行,從而,依
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